為什麼要制定國家賠償法?



1)落實憲政法治:
憲法第24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,


依該條的規定,被害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,必須依據「法律」。


所以國家賠償法的制定,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制度。





2)保障國內人民及國外僑民的權益:
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受公務員不法侵害,可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,使人民的權益,更進一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;

又因國家賠償法規定,於外國人為被害人而可以請求我國政府賠償的情形,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,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,故從這一層意義而言,國家賠償法的制定,也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的作用。


3)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:
國家賠償法的制定,可使該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依法 積極任事,不必瞻前顧後,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事,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,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由國家負其責任。



 


因公務員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,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那些?



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,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7種要件(以下各要件之重要涵義詳後分述):
1)須為公務員的行為。(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)
2)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。
3)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。
4)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。
5)須為不法的行為。
6)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。
7)須發生損害。
8)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前述(1)要件內,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,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,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,亦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。



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的關係如何?



1)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6條的比較:
依民法第186條規定,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,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,所應當負的責任,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,如為故意,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;如為過失,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,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。換句話說,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,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,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,而不能向公務員請求賠償;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,如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,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。


2)國家賠償法與民法其他相關規定的關係:
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:「國家損害賠償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法規定。」明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的補充法。故民法的相關規定,諸如:共同侵權行為(第185條),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(第192條),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償(第193條),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(第194條),侵害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的慰撫金(第195條),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(第196條),過失相抵(第217條)等,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。


自民國七十年迄今,實施達近三十年的國家賠償法,你可曾認識?


三十年來,多少社會變化?人心變化?國力變化?


『國家賠償法』是到了該變化的時刻了,修正案提了,還是無法順利定案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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