報載台北縣蘆洲市八十歲撿破爛維生的楊姓老婦人撿拾廢棄物,順手撿起地上一份報紙放在置物車,卻被住戶報警抓人,警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將楊姓老婦移送法辦,她哭著說被冤枉,「這一輩子都沒有拿過人家的東西」。
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,認為楊姓老婦並無前科,其犯行輕微,直接將老婦飭回,但她卻在法警室附近徘徊兩個小時,法警問她怎麼還不走?才發現她身上一毛錢都沒有,沒錢坐車回家。檢察官獲悉後,立刻指示蘆洲分局派車將老婦載回蘆洲市住處,在場的法警痛批「警察搶績效也不是這樣搶的!」。雖然警方並無權力可對老婦「微罪不舉」,但起碼可就案情先請示檢察官,若無必要,將老婦函送即可,只為了一份報紙,就將八旬老婦隨案移送,未免太不近人情。


警方調查,楊姓老婦在蘆洲市長安街沿街撿拾破爛,看到地上有一份報紙,隨手撿起放在置物推車,蔡姓女子突然現身,動手翻老婦的推車,找到報紙後宣稱是她的,並隨即報警說老婦人偷她家信箱內的報紙。楊姓老婦人在警訊時,一直解釋報紙是她在地上撿的,不是偷信箱的;但蔡姓女子不信,堅持提出竊盜告訴,警方訊後將楊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。楊姓老婦說,她從小當童養媳,靠拾荒獨自養大女兒,從沒拿過別人的東西,如今卻被當成小偷,說到傷心處,眼眶都紅了。後來檢方通知蘆洲警方來接人,員警知道老婦人只是涉嫌偷報紙被移送,也搖搖頭跟老婦道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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媒體報導指出,台中縣一名家庭主婦,在路邊誤挖兩株屬豐原巿公所所有的波斯菊,雖僅價值新台幣兩元,竟遭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銬上手銬逮捕,偵訊達七小時,遭檢察官複訊飭回但仍限制住居。


該名高姓婦人表示,因發現某處一片雜草叢中有幾株波斯菊,便從家裡拿鏟子回來挖了兩株,不料立即有警員以她偷竊市公所栽種的波斯菊為由,將她上銬逮捕回警所。晚間移送地檢署複訊時,甚至還被戴上腳鐐。


高婦強調,栽種波斯菊地上有石頭、磚塊及雜草,其以為是廢墟空地,才動手開挖。但警方認定高婦涉及可處五年以下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的竊盜罪,在警所製作筆錄後,將高婦送偵查隊再轉地檢署複訊。其間,警方認事涉民事求償,還請來花主、市公所的清潔隊員,雙方以兩元達成民事和解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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報又載:前台中縣一名婦人,因為偷摘花,遭到警察上手銬腳鐐的畫面嗎?當時引發了社會爭議,好巧不巧,同一個派出所昨天又破了一個婦人偷超商麵包的案子,這次移送,警方格外謹慎,沒上腳鐐也沒上手銬,卻也不免讓外界質疑,標準到底在哪裡?


監視畫面中,一名婦人走進醫院便利商店,伸出手拿了個麵包,但她沒到櫃檯結帳直接離開,店員追出去報警處理,警方趕來逮捕婦人,押解過程,既沒戴手銬也沒上腳鐐。豐東所副所長楊民光:「這有時候也是照同事自己的經驗去判斷,比例原則這樣子啊。」


問題來了,偵辦的豐東派出所,日前才對一名偷摘兩朵花的婦人,上手銬和腳鐐,被偷的豐原市公所願意和解,反正兩朵波斯菊價值不高,只有兩塊錢,但這起麵包竊案,被偷的波蘿麵包25元,而且商店不願和解,為什麼不需要比照辦理?楊民光:「我們回來,婦人很配合,我們就沒有給她上戒具。」記者:「不怕沒上戒具跑掉?」楊民光:「我們辦公室還是有派專人看管。」


言下之意似乎是說,偷花婦人配合度太差,因此必須上銬嗎?輿論抨擊警方辦採花案小題大作,是不是被罵怕了,這回抓竊賊才不敢上銬,只有警察心裡最清楚。


 


有律師則表示,民眾觸犯竊盜罪等輕罪時,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、第253條之1、第376條第2款規定的微罪不舉原則,檢察官可緩起訴或不起訴。另有律師認為,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,竊盜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取他人所有物,如果在婦人的認知中,這兩朵波斯菊是不屬任何人所有的野生花,有可能獲不起訴。檢察官表示,婦人帶著圓鏟挖波斯菊,涉犯加重竊盜罪,可處六個月以上、五年以下徒刑,被裁定限制住居是比較輕微的強制處分,最後會不會構成犯罪,由承辦檢察官認定。


 


法界人士表示,一般所稱微罪是指刑法第61條所規定「得免除其刑」的犯罪,包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;以及普通竊盜、侵占、詐欺和故買贓物等罪名的犯罪。在學理上被稱謂「微罪不舉」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,依該條規定,檢察官對於第376條所規定的案件,斟酌個案的情形,本來應該起訴的案件,也可以給予不起訴的處分。而同法第376條是限制該條所規定的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條文,與刑法第61條的規定比較,在罪名方面增加了加重竊盜罪、乘機詐欺罪、背信和恐嚇罪,這些犯罪就是檢察官得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的案件範圍。


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,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,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。為緩起訴前,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:


(一)向被害人道歉。


(二)立悔過書。


(三)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。


(四)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、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。


(五)向指定之公益團體、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。


(六)完成戒癮治療、精神治療、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。


(七)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。


(八)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


 











刑法


57



(刑罰之酌量)


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


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


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


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


三、犯罪之手段。


四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


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


六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


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


八、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


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


十、犯罪後之態度。



376



(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)


左列各罪之案件,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

一、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。


二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

三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。


四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。


五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。


六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。


七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。


 



 

『第 59
(酌量減輕)
 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
  第 60
 (酌量減輕(二))
 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,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
 第 61
(裁判免除)
 犯下列各罪之一,情節輕微,顯可憫恕,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  刑仍嫌過重者,得免除其刑:
一、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。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一百四十三條、第一百四十五條、第一百八十六條、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,不在此限。
二、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三、第三百三十五條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。
四、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。
五、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。
六、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。
七、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。
  第 62
(自首減輕)
 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  定。
  第 63
(老幼處刑之限制)
 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,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,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,減輕其刑。』


 



 


 


        昨天,又聽到一則故事,心有戚戚,話說一名男子因受經濟所困,妻子離家出走,惟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子女,但卻一時想不開,突然萌生壓世之念,外出買了童軍繩及啤酒,回家之後將三名小孩強灌啤酒,復欲與小孩同歸上吊離開人世間,幸其中一名小孩以簡訊向同學求救,其同學乃報警及時趕到現場,警察先生等合力解除危機,…….但最後……… ,警察還是依刑法『殺人未遂罪』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」將該魯莽無知的男子移送法辦。人倫悲劇啊!


 


一樣的月光!


 


一樣的太陽!


 


不一樣的人性!


 


不一樣的人生!


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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